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号)。被告人苗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20年8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无证驾驶,于2020年8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查获,尚未处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在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暂扣情况下,酒后驾驶苏A5****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宝华镇“东北烧烤”店附近出发,行驶至宝华医院门口地段处,被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 事发时,被告人苗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苗某某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勤学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联系电话1327667****)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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