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曹某**街道**路**号,住曹某**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2时5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曹某普连集镇苗口村东西大街行驶至**村西时,被曹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定,在送检的被告人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苗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福民
检察官助理 张 玲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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