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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1】31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01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左转向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河镇通达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乡村道路,平度市新河镇灰埠村通达街与东兴街交叉路口西侧处,与对行王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正面相撞,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价格认定书认定鲁******轿车及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3200元。经现场呼气检测苗某某酒精含量为263mg/100ml。经对案发日提取苗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262.7mg/100ml。

案发后王某某报警,苗某某被查获。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被告人的身份、驾驶资格等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协议证实双方赔偿和解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车行驶途中与一辆逆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一辆逆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的事实;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证实鲁******轿车及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3200元,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2.7mg/100ml,属醉酒状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苗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梦芸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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