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31990********,汉族,小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镇**村,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国际**号。因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苑小区保安室内饮酒后,驾驶鲁N****1蓝色比亚迪轿车从**苑小区出发,20时24分许行驶至**道与**路交口以东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查获其购买的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被告人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田
检察官助理:李 硕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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