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四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7********,汉族,专科文化,工人,暂住镇江市丹徒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醉酒驾驶苏NG****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西麓水库大坝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西麓大坝南入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摄录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群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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