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长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3时23分,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吉F6060A号“五菱”小型面包车,沿长白大街由东西向行驶,行驶至东昇修理厂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吉F2W30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尾部,之后被告人苗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至解放桥西X165县道路口处(同日23时24分)右转弯时,又撞到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吉F588AV号“猎豹”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66mg/100ml,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被告人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材料、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赔偿协议书等;
2.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白山公鉴(理化)字[2019]1263号鉴定文书、白山公鉴(理化)字[2019]第1264号鉴定文书、白山公鉴(理化)字[2019]1265号鉴定文书;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造成三车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白县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英江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长白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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