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阿某某市**镇**团**路**号**区**栋**号,现住新疆阿某某市**镇**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时2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饮酒后驾驶新N*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汽车,由阿某某市**团**小区内**号楼行驶至距离**小区门口50米路段时,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8.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欣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339946****;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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