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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24号

被告人苗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沭阳县沂涛镇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屋基村孙某某家北侧路段处,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同方向行人丁某某、杨某某,致车辆损坏,丁某某、杨某某受伤。后杨某某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

4.被告人苗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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