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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公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诸城市**街道**村**号,现在诸城市**食品厂工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鲁******号福田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7线与注埠路交叉路口处,与顺行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2019年6月29日,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爱华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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