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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4109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6********,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江油市,户籍地及住所地江油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微型载客汽车由江油市马路湾方向往含增镇方向行驶,20时2分许车辆行至太平路西段书淼洗车场路段时与前方路边的行人姚某某相碰撞,造成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严某某、张某某、向某某、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4、车辆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苗某某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磊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在其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件3页。

3、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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