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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郎某某等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01031978********,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大学**职务,太原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务。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小区**号楼**单**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小区**号楼**单**号。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6年10月18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郎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01131981********,汉族,大专文化,原太原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务,户籍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镇**村**街**排**号,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村**小区**号楼**单元**户。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6年6月24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23231985********,汉族,中专文化,原太原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务,户籍地:山西省交城县**镇**村**户**号,住山西省交城县**小区**号。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6年7月2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01081985********,汉族,高中文化,原太原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务,户籍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号**排**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号院**号楼**单元**室。2016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6年6月24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703221986********,汉族,本科文化,原太原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务,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村**巷**号**楼**单元**号,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号。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2430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太原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务,户籍地:山西省祁县**镇**村**街**号,住山西省祁县**镇**村**街**号。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07241991********,汉族,高中文化,原太原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务,户籍地:山西省昔阳县**镇**村**区**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代某某、霍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次四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于2017年2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被告人苗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街**号成立太原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尹某某),招聘被告人郎某某担任公司会计,招聘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代某某、王某某、霍某某为公司的业务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传单,以月息15‰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客户资金,截止案发前与329人签订借款合同,吸收资金约为46971600元,造成的损失约为21226000元。目前有报案的约130人,共吸收资金约为16989000元,造成的损失为15959815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代某某非法吸收资金约为38318600元、被告人霍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为2090000元。被告人郎某某的非法所得金额为24259.73元,被告人陈某某的非法所得金额为93765.26元,被告人徐某某的非法所得金额为91184.53元,被告人代某某的非法所得金额为184470.76元,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所得金额为220220.76元,被告人霍某某非法所得金额47775.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赃款人民币93766元,扣押被告人代某某赃款人民币184471元,扣押被告人霍某某人民币47776元。

2016年5月19日,公安杏花岭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郎某某到公安机关。2016年6月6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代某某、霍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苗某某、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代某某、霍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陈某某、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云燕

2017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现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联系电话1833543****)、陈某某(联系电话1538351****)、霍某某(联系电话1363347****)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48册(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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