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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王某甲盗窃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某甲,驾驶该的白色晋K****4牌长安牌小型轿车从河南省济源市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晋城市阳城县实施盗窃,该二人采取撬门入户的破坏性手段共计入户盗窃17起,窃得数枚古字钱和一个铜烟壶,总价值为840元的50斤装的东北稻花香牌大米7袋以及500元现金。现赃物、赃款未追退。

一、2019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某甲至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长直乡前清村高某某家,采取撬门的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苗某某、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视听资料。

二、2019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某甲至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长直乡前清村郭某甲家,采取撬门的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2019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某甲至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华峰乡永兴村郭某乙家,采取撬门的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郭某乙陈述;

3.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2019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某甲至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华峰乡永兴村安某某家,采取撬门的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安某某陈述;

3.辨认笔录及照片。

五、2019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某甲至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华峰乡永兴村郭某丙家,采取撬门的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某甲至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浦掌乡西阳村席某某家,采取撬门的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及照片。

七、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某甲至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浦掌乡西阳村王某乙家,采取撬门的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及照片。

八、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某甲至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浦掌乡西阳村许某甲家,采取撬门的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许某甲陈述;

3.辨认笔录及照片。

九、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某甲至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浦掌乡西阳村李某甲家,采取撬门的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3.辨认笔录及照片。

十、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某甲至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浦掌乡西阳村许某乙家,采取撬门的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许某乙陈述;

3.辨认笔录及照片。

十一、2019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某甲至阳城县芹池镇南上村吕庄7号吕某甲家,采取撬门的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吕某乙证言;

4.被告人苗某某、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十二、2019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某甲至阳城县芹池镇南上村吕庄14号薛某某家,采取撬门的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十三、2019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某甲至阳城县寺头乡马寨村寨中区40号马某某家,采取撬门的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窃得数枚古字钱和一个铜烟壶。赃物未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十四、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某甲至阳城县白桑乡张庄村南头气路边23号梁某某家,采取撬门的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窃得50斤装的东北稻花香牌大米7袋,经鉴定,总价值为840元。赃物未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十五、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某甲至阳城县董封乡苏岭村磨石腰14号燕某某家,采取撬门的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窃得500元现金。赃款未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燕某某陈述;

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十六、2019年1月17日晚,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某甲至阳城县横河镇横河村外郎庄36号张某某家,采取撬门的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卢某某证言;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十七、2019年1月17日晚,被告人苗某某伙同王某甲至阳城县横河镇横河村外郎庄38号李某乙家,采取撬门的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撬门的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苗某某、王某甲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申景善

检察官助理:王 娟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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