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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王某某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案)_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生于1967年****日,民身份号码130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福建**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捕前复兴区**小区。因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河北省涿鹿监狱服刑。其间,因发现其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押解回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捕前住邯郸市联纺西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月**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7日被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别名:大小,男,生于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号**楼**号楼**单元**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生于197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30404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路**号。捕前住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生于196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30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镇**村**街**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男,生于1981年6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乡**村**组**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焦某某、殷某某、韩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被告人苗某某加盟福建**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并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后被告人苗某某以网上招聘、朋友等关系先后将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林某某、殷某某、韩某甲、朱某某(另案)、柴**(另案)、张某甲(在逃)纠集在一起,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名义,介入民间经济纠纷。该公司实际上成为了非法讨债公司。被告人苗某某多次向公司成员指示,可以采用约谈、曝光等违法手段要账,在其授意下,先后多次对债务人实施聚众、滋扰、哄闹等干扰社会秩序的软暴力手段,以及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形成了心理强制及威慑。公司成员打着所谓的谈判、协商的幌子,形成了以实施暴力和软暴力方式讨债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6年10月17日,韩某乙以申某甲欠钱不还为由,委托**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催讨债务,签署债务催讨协议,并缴纳5000元债务催讨费用至公司指定的被告人苗某某账户,合同约定给予公司要回债务的30%提成。2016年10月18日苗某某指使被告人林某某、柴某某到位于展览路的申某甲家催讨债务,因家中无人后离开;2016年10月19日上午苗某某指使王某某带领林某某、柴某某、老马(姓名不详)等人前去申某甲家催讨债务,因家中无人王某某做标记后离开,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被申某甲母亲张某乙发现,因害怕,等待讨债人员离开后才敢开门回家;当天下午焦某某指使王某某带人去堵申某甲家的锁眼,王某某带领柴某某和林某某驾驶苗某某的奥迪车,王某某让柴某某打着伞(躲避摄像)到申某甲家将锁孔堵住,并将该情况报告至焦某某,致使申某甲父母不能开门无法回家; 2016年10月24日苗某某指使焦某某带领王某某、柴某某、林某某和韩某甲会合后到申某甲家要账,焦某某、王某某等人无理取闹与申某甲父母发生争吵后,焦某某推打申某甲的父亲申某乙,申某乙报警至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民警到场后焦某某等人被劝离;2016年10月25日,焦某某经与苗某某商量后,指使王某某带领柴某某到申某甲家楼下,将事前准备好的欠账白条幅挂于申某甲家楼下;2016年10月31日凌晨,焦某某经与苗某某商量后,指使韩某甲到申某甲家门口用喷漆罐喷字。上述行为对申某甲父母的心理形成了强制和威慑,且在公安机关告知上述被告人应当停止侵害、合法讨债后,被告人仍然滋事、哄闹,严重影响了申某甲父母的正常生活,社会影响恶劣。

(二)2016年9月刘某某(已另案起诉)以杨某甲欠其设备租赁款217万元为由,找到**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被告人苗某某,委托该公司进行此项债务催讨,与该公司签订债务催讨协议缴纳5000元催讨费用,同时约定给予该公司要回债务的30%提成,协议签订后,苗某某安排该公司焦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等人多次找到杨某甲公司要账,但被杨某甲称该合同为虚假合同回绝,后苗某某从刘某某口中得知杨某甲孩子将于2016年12月24日在邯郸市开发区金都饭店举行婚礼,与刘某某商量使用挂白条幅、发传单的方法迫使杨某甲还钱,刘某某表示同意,2016年12月24日苗某某带领焦某某、殷某某、林某某及焦某某找来的柴某某、韩某甲等人在开发区金都大酒店婚礼现场聚集,苗某某指使焦某某带领柴某某、韩某甲等人在酒店门口及婚礼大厅现场拉白条幅,胁迫杨某甲将女儿杨巧叶名下车牌号为冀D**A*黑色奥迪车以抵债的方式交付该公司,该车由苗某某安排林某某开走。经公安民警队责令苗某某、刘某某归还车辆的情况下,苗某某、刘某某等人仍拒不归还车辆(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奥迪于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35万人民币)。

二、非法拘禁罪

2016年6月中旬,杨某乙以诸某某欠款4万元为由,通过微信找到**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被告人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帮忙向诸某某要账,并与该公司签署了债务催讨协议,同时约定给予其公司要回债务30%的提成。在接受委托后被告人苗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连续四天在公司及丛台区曙光旅馆、复兴区先锋路的一家小旅馆内采用非法拘禁、殴打、恐吓诸某某的方式迫使诸某某还款40000元,后杨某乙付给该公司12000元提成,王某某分得提成2400元。

四、敲诈勒索罪

2016年8月份左右,郭某某(另案)以张某丙(另案)欠款5万元不还为由,找到福建**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债务催讨,签署债务催讨协议,缴纳催讨费用500元并同意给予公司要回债务20%的提成。公司员工朱某某(另案处理)在签署协议后以威胁的方式从张某丙手里要走3500元,并占为己有。朱某某被公司开除后苗某某让王某某接手此业务,王某某要求郭某某将要回债务的提成提高到40%,郭某某同意后,2016年11月5日下午14时,郭某某将张某丙骗出后联系了王某某,王某某带上林某某与郭某某、张某丙在丛台区浴新大街联纺桥附近见面,王某某、林某某将张某丙强行带上车时遭到张某丙拒绝,王某某、林某某用手扇、脚踹张某丙,郭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开车将张某丙带到丛台区滏河大街与果园路交叉口附近,在车上对张某丙实施辱骂、殴打、威胁,强迫张某丙写下一张欠郭某某70000元的欠条,张某丙下车后随即报警,后经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立案侦查,70000元未实际给付郭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到案后赔偿张某丙5500元并得到谅解。

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奥迪车一辆(已发还)、白条幅;2.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文书、工商登记证书、银行转账记录、协议书、欠条、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诸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焦某某、林某某、殷某某、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电子证据勘验笔录及光盘等。

本院认为:

被告人苗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林某某、殷某某、韩某甲以暴力、软暴力等手段,以帮助他人要账为幌子,多次实施犯罪活动: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采用滋扰、哄闹、聚众、强占财物等方式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采用滋扰、哄闹、聚众、强占财物等方式干扰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焦某某采用滋扰、哄闹、聚众、强占财物等方式干扰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采用滋扰、哄闹、聚众、强占财物等方式干扰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殷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采用滋扰、哄闹、聚众、强占财物等方式干扰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韩某甲实采用滋扰、哄闹、聚众等方式干扰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红

2019年11月25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焦某某、林某某、殷某某、韩某甲被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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