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乡**村,住安徽省蚌埠市**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蚌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主要经营工艺品加工,苗某某是实际经营人,张某甲负责发货、收货、验货。苗某某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手工外加工的招工信息,宣称为加工户提供机器、原材料,每台机器加工户需要支付12000元押金,加工的产品合格率达到90%,该公司按照每串4元的标准向加工户支付加工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苗某某、张某甲虚构手串易加工、合格率高的事实,骗取幸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戴某某、冯某某、张某乙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苗某某、张某甲刻意压低产品合格率,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加工费,在被害人提出退还押金时,苗某某、张某甲拒绝退还押金,随后失去联系或者仅退还部分押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3月份,被害人幸某某在网上找到**公司手串加工的手工活,支付了5000元押金给苗某某后,幸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了手串生产合作合同,在原材料邮寄过来后,幸某某又支付7000元人民币押金给张某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幸某某前后四次将加工完的手串寄给对方,对方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手工费,最后失去联系。
2.2018年10月份,被害人杨某某交付了12000元押金后与苗某某签订了手串生产合作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甲以合格率低为由拒绝支付加工费,随后杨某某多次找对方退还押金,苗某某不愿意退还并失去联系。
3.2019年3月份,被害人戴某某与苗某某签订手串生产合作合同,并交了12000元押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甲以合格率低为由拒绝支付加工费,随后杨某某几次找张某甲退还押金,张某甲均不愿意退还,最终失去联系。
4.2019年3月份,被害人赵某某与苗某某的公司签订手串生产合作合同,并转给苗某某12000元押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甲以合格率低为由拒绝支付加工费和退还押金,2019年5月份苗某某、张某甲失去联系。
5.2019年3月份,被害人冯某某与**公司签订手串生产合作合同,并支付了23500元押金给苗某某和张某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苗某某、张某甲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并失去联系。
6.2018年12月份,被害人李某某与**公司签订手串生产合作合同,并支付了12000元押金给苗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甲合格率低为由拒绝支付加工费。索要加工费无果后李某某提出退还押金,经协商苗某某退还给李某某3600元人民币。
7.2019年1月份,被害人张某乙委托弟弟张某丙与**公司签订手串生产合作合同,并支付了24000元押金给苗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苗某某、张某甲以产品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加工费,后因机器故障,张某乙要求退还押金,经协商,苗某某退还给张某乙14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生产合作合同等书证;
1. 被害人幸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1. 被告人苗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苏瑞峰
附:
1.被告人苗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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