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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2年9月7日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412828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铜钟镇铜钟街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镇**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9年11月5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1月15日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1304291990********,汉族,小学文化,货车**车司机**,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邯郸市永年区刘汉乡武庄村二组131号邯郸市永年区**乡**村**组**号。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9年9月18日被大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大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28日至2月11日、自2020年4月11日至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苗某驾驶鄂A****7鄂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南往北行驶至大某某黄站镇红联村桥洼湾路段时,客车左前部与被害人(身份不详)发生碰撞,将被害人撞击到道路中心线西侧位置。19时1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鄂A****8鄂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鄂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南往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半挂车左侧轮胎再次碾压倒在道路中心线西侧的被害人头部,后宋某某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死亡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经大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某某苗某某与宋某某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苗某某先后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怀菊的证言;3.被告人苗某某苗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洁

检察官助理:沈家玉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xxxx****;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电话: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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