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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蚌埠市龙子湖区安徽蚌埠市龙子湖区******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2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安徽蚌埠市禹会区**路**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于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村,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2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8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于某某、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0日3时许,在蚌埠市经开区**KTV内走道大厅内,陈某乙在上卫生间的时候因穿睡衣被被告人苗某某无端指责,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在场人员劝开。苗某某回到K**包厢内心怀气愤,不顾他人劝阻再次走出包厢前去K**包厢找陈某乙出气,被告人于某某、蔡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紧随苗某某进入K**包厢。到K**包厢后,苗某某、于某某、蔡某某、陈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邵某某头面部、后项部、双手背部等部位砸伤,后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的头部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面部、项部、手部的伤情为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2020年8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苗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邵某某后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个人信息表、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一册

2.证人证言:蔡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苗某某、于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于某某、陈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某、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二人具有坦白、已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艳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4.《量刑建议书》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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