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1〕208号
被告人苗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苗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苗某到绍兴市柯某区**市场消控室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1辆。被告人苗某已因此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2、2021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苗某到绍兴市柯某区**路与**大道交叉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二轮车1辆。经绍兴市柯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16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苗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苗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兴
检察官助理:潘哲睿
2021年1月27日
附注:
1、被告人苗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电子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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