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8********,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庙旁被害人沈某某经营的大排档,将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包间内的壁挂式空调2台、鸡饲料1袋、冰冻鸡1只、冰冻鱿鱼1板盗走。次日,被告人苗某某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将盗来的2台空调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人,将冰冻鸡、冰冻鱿鱼食用。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苗某某盗窃的空调、鸡饲料等财物价值人民币3620元。
2020年2月22日,公安民警在仙游县**镇**村**号抓获被告人苗某某,并当场查获被盗鸡饲料1袋。鸡饲料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鸡饲料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关于空调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智群
检察官助理:黄超腾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贰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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