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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彭某某组织非法聚集、故意伤害等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57********,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个体经营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一期****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屯)。2017年11月22日因犯窝藏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组织非法聚集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经本院以组织非法聚集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个体经营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组织非法聚集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经本院以组织非法聚集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彭某某涉嫌组织非法聚集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6月23日、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2日、9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非法聚集罪

黑龙江**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1998年开始经营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以下简称**市场)。2017年公司拟将**市场的管理权转让给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6月8日,乙公司与**市场房产所有人马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同年6月18日发出《哈尔滨市香坊**大市场运营管理权变更通知函》,告知摊位经营者该市场由乙公司进行升级改造和后续管理,并准备上浮管理费。上述变更引起**市场摊位经营者不满,遂推选代表后于2017年7月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香坊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7日作出判决,认定乙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乙公司不享有**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在诉讼期间及判决后,袁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苗某某、彭某某等人分别于2017 年6 月27 日至2019 年1月28 日期间,先后多次组织、煽动**市场摊位经营者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地非法聚集。**市场摊位经营者在非法聚集过程中,多次封堵人民政府、有关国家机关大门,不允许车辆进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训诫书、哈尔滨市香坊区信访局关于**市场的情况说明、**市场接待签到表、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香坊大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市场部分业户上访情况的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出具的关于横道**市场业户集资款使用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哈尔滨市香坊区信访局关于横道街**市场业主2017年6月至今上访行为的情况说明、甲公司出具的关于香坊**市场个别人串通不明真相业户闹访的情况说明、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诉讼代表人推选书、意向协议书、民事起诉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香坊大街办事处尚某某、乙公司张某某、**市场业务代表若干人三方签订的协议、农贸市场经营措施(柜台)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一层全体商户上访信、马某某与黑龙江省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聘任书、甲公司出具的关于香坊**市场整体装修改造事宜承诺书、甲公司出具的关于香坊**市场整体装修、改造、经营等相关事宜意向书、产权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案件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甲公司林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香坊区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香坊公安消防大队关于香坊区**市场情况的报告、香坊区安全委员会关于横道**市场安全隐患整改报告、香坊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加强香坊区**市场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防治专项工作的通知、香坊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何时香坊区**市场卫生安全隐患问题的函、关于香坊区**市场举报问题的报告、举报信、哈尔滨市爱卫会收文处理用纸、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卢某某、奚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赵某甲、尚某某、徐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市场摊位经营者上访的视频光盘6张、微信聊天语音光盘1张。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间,袁某某伙同被告人苗某某、彭某某等人,多次采取强制关闭**市场大门的方式,不允许**市场摊位经营者进行经营,强迫经营者跟随其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地进行上访活动,严重破坏了黑龙江华天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和**市场摊位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所关于在**市场发放民意调查表的情况汇报、处警反馈、警情详情、甲公司出具的**市场情况说明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马某某、伊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赵某乙、钦某某、高某某、郭某某、佟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关于黑龙江甲公司部分业户阻挠导致生产经营收影响的审计鉴定书。

三、故意伤害罪

2017年7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市场二楼办公室,因张某乙(另案处理)欲代表乙公司接收该办公室双方发生纠纷,苗某某使用携带的半瓶绿茶将张某乙的鼻部打伤,张某乙用脚将苗某某的胸部踹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鼻部轻伤二级,苗某某的胸部轻伤二级。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张某乙伤情诊断书、和解书、刑事谅解书、苗某某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马某乙、单某某、汤某某、张某丙、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奚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勘验笔录

经侦查,被告人苗某某、彭某某于2019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彭某某出于个人目的,多次指使他人强制关闭市场大门破坏生产经营,多次组织他人非法聚集,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组织非法聚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彭某某犯数罪,且苗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才宝

2019年923

附:

1.被告人苗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

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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