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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黄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淮宾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路**酒店**房间。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柏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02200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里**栋**层**号,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路**酒店**房间。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89********,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肇东市**路**号**门,暂住上海市虹口区**酒店**房间。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82199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肇东市**乡**园**屯**号,暂住上海市虹口区**酒店**房间。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3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黄某某、柏某某、王某甲、曲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黄某某、柏某某、王某甲、曲某某、朱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苗某某于2020年3月起,开设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伙同被告人黄某某、柏某某、王某甲、曲某某、朱某某和李某乙、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58同城”发布虚假招聘信息,诱骗被害人至本市水电路1412号、曲阳路910号等处面试,后以服装费、账号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得款由苗某某按事先约定比例分成,部分钱款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甲、徐某乙等人,在本市长海路580号会所内继续以上述方法行骗。

经查,被告人苗某某系**公司负责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张某乙、刘某甲、蒋某某、曹某某、崔某某、王某乙、杨某甲、程某某、虞某某、王某丙、杨某乙、孙某某、何某某、赵某甲、王某丁、金某某、梁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高某某、刘某乙、姚某某、王某戊、陈某乙、李某乙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某、柏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柏某某负责面试被害人收取服装费,后将被害人介绍至黄某某处培训,黄某某再以账号费为名骗被害人钱款,得款由黄某某与苗某某结算分成,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开销,共计骗取张某乙、蒋某某、王某乙、何某某、赵某甲、王某丁、金某某、梁某某等人钱款12900元。

被告人王某甲、曲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曲某某负责面试被害人收取服装费,后将被害人介绍至王某甲处培训,王某甲再以账号费为名骗被害人钱款,得款由王某甲与苗某某结算分成,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开销,共计骗得被害人虞某某、王某丙、孙某某等人钱款13500元。另外,王某甲与他人结伙,骗得被害人杨某甲账号费7780元。

被告人朱某某负责面试和培训,在水电路1412号骗得被害人钱款已退还,在长海路580号与李某甲、徐某乙等人结伙,共计骗取被害人赵某乙、张某丙钱款14647元。

2020年4月3日起,被害人陆续至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苗某某等人又退还被害人刘某甲、赵某甲、王某丁、王某戊、陈某乙、赵某乙、杨某乙等人部分钱款。同年4月23日,被告人苗某某、黄某某、柏某某、曲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等人分别在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赵某乙、张某丙,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刘某甲、曹某某、蒋某某、崔某某、王某乙、席某某、杨某甲、程某某、虞某某、王某丙、杨某乙、孙某某、陶某某、何某某、赵某甲、王某丁、陈某甲、金某某、梁某某、赵某乙、张某丙、周某某、罗某某、陆某某、陈某乙、张某丁、高某某、汤某某、刘某乙、姚某某、王某戊等人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聘用合同等,证实其在面试后被以服装费、账号费等名义骗取钱款的事实经过、被骗的金额及部分退款的情况。

2.同案关系人陈某乙、李某乙、徐某乙、李某甲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截图、招聘话术等,证实各名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在招聘面试过程中实施诈骗的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人员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涉案人员账户往来明细。

4.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证实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作案工具、赃款等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6.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提供的谅解书、转账凭证、收条等,证实朱某某退赔的情况。

7.证人杜某某、葛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苗某某、黄某某、柏某某、曲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黄某某、柏某某、曲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黄某某、柏某某、曲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苗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柏某某、曲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水电路、曲阳路诈骗事实中,被告人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柏某某、曲某某、王某甲、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苗某某、黄某某、柏某某、曲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黄某某、柏某某、曲某某、王某甲、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曹  婧

检察官助理:倪芳磊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黄某某、柏某某、王某甲、曲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情况说明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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