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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诈骗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苗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路**号**幢**单元**室,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于2018年12月8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苗某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通过交友软件添加联系女性好友,冒用“于某某”身份,与被害女性以男女朋友身份相处,谎报家庭背景,虚构事实,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在昆明市区多次骗取他人财物:

1.2015年,被告人苗某通过上述方式与茶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间,先后以帮茶某某报名学车、帮茶某某弟弟疏通关系转士官、办事急需用钱等为由,骗取茶某某人民币14100余元。

2.2017年,被告人苗某通过上述方式与倪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间,先后以开设餐厅及帮倪某某开设舞蹈工作室、急需用钱等为由,骗取倪某某及其母亲刘某某人民币共计50000余元。

3.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苗某通过上述方式认识左某某后,先后以钱包被偷、被ATM机吞卡后急需用钱、为左某某在昆明南站找工作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送礼等为由,先后从被害人左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0200元。

4.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苗某通过上述方式与秦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以自己持有基金,可以退出来帮秦某某归还信用卡,但需要支付手续费、违约金等为由,先后骗取秦某某人民币49386元。

5.2015年,被告人苗某通过上述方式与盘某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于2015年7月至11月间,以看望被其车撞到的伤者、支付广告费用等为由,骗取盘某某人民币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赔偿倪某某、刘某某人民币51950元,赔偿左某某人民币10200元,赔偿秦某某人民币48200元。倪某某、刘某某、左某某对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倪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1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

2019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苗某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卷宗1份;

3.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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