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路**区**号楼**号,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区**号楼**层**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苑某某伙同卢某某(已判刑)、秦某某(已判刑)在青山区**小区内以“找神医治病去灾”为由,诈骗受害人吕某某人民币2万元、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骗金戒指市场价值1496元。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苑某某家属对吕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两份,照片四张;
2、书证: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老娜琳金店珠宝销售专用票,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前科说明,受案、立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3、证人证言:同案犯卢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卢某某、秦某某、吕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吕某某财物合计人民币214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阿凤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苑某某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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