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乡**村**号。201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201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7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2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苑某某至本县丹西街道蓬莱路20号旁,用钻头将被害人石某某珂停放于该处的右后车窗砸碎,从车窗爬入车内,窃得后备箱内价值人民币620元的中华软2字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34元的中华软2字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630元的中华软3字香烟1条及价值人民币960元的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后被告人苑某某将其中的1条中华软2字香烟、1条中华软3字香烟以及1条黄金叶天叶香烟变卖,得款人民币1 9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苑某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505元及三包中华软2字香烟,后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珂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泮玉燕
检察官助理:周非儿
附:
1.被告人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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