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苑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77********,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镇**村,住东宁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苑某某到**镇**小区,盗窃迮某某货车上的麻绳100米(价值75元)、塑料布一卷(价值75元)、苫布二块(分别价值67元、192元),共价值409元。案发后,除一块苫布未扣押返还,其余物品均扣押返还给失主,苑某某的亲属赔偿失主苫布损失192元。
2.2019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苑某某到**镇**小区东门失主梁某某经营的**面食店门前,盗窃梁某某放在小摊车上的桃酥饼干9.5千克(价值195元),案发后9.5千克桃酥饼干被扣押返还失主。
3.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苑某某到**镇农贸市场王某某的摊位,盗窃4袋土豆(共重70千克,价值140元),杜鹃花二盆(共价值40元)。案发后,苑某某亲属赔偿失主180元,得到失主谅解。
4.2019年10月初,被告人苑某某先后二次在凌晨到**镇农贸市场徐某某摊位,掀开铁丝网实施盗窃。盗窃湖虾10.35千克(价值186.3元)、吉他一把(价值323元)、熟羊肉2千克(价值320元)、熟羊肝1千克(价值76元),共价值人民币905.3元。案发后,10.35千克湖虾和吉它被扣押返还失主。苑某某家属赔偿失主220元,取得失主谅解。
5.201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苑某某到**镇农贸市场刘某某的摊位,掀开铁丝网实施盗窃,盗窃红富士苹果6.7千克(价值120.7元)、龙凤果18.2千克(价值105.2元)、黄元帅苹果6.1千克(价值48.68元)、蛇苹果0.3千克(价值5.94元)、工农兵999托盘式电子称一台(价值204元)、拉货车一辆(价值128元)、苫布一块(价值30元)、塑料袋6.1千克(价值40.87元),共价值683.39元。案发后,赃物全部扣押返还失主。
6.201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苑某某到**农贸市场杨某某的摊位,盗窃一台好帮手牌电子称和一个大红鹰牌电子称底座(共价值623元)。当月的一天凌晨,苑某某再次到**农贸市场杨某某的摊位盗窃2袋胡萝卜(共重40千克,价值80元钱)。案发后,被盗的电子称及电子称底座被扣押返还失主,苑某某的亲属赔偿失主80元,取得失主的谅解。
7.201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苑某某到**镇农贸市场孔某某的摊位,盗窃爆米花0.6千克、锅巴2.5千克(共价值37.5元)。案发后,赃物全部扣押返还失主。
8.2019年10月一天凌晨,被告人苑某某到**镇农贸市场林某某的摊位,盗窃煤气罐、煤气灶各一个(共价值19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扣押返还失主。
9.2019年10月一天凌晨,被告人苑某某到**镇农贸市场刘某某的摊位,盗窃土豆3袋(共重52.5千克,价值105元)、地瓜4箱(共重80千克,价值160元)。案发后扣押土豆43.7千克、地瓜80千克,返还失主,苑某某亲属赔偿失主未返还的土豆损失20元。
10.2019年10月一天凌晨,被告人苑某某到**镇农贸市场吴某某经营的**蔬菜调料店,盗窃吴某某放在店门前售货棚内的白沙花生15.8千克(价值189.6元)、大粒花生25.6千克(价值307.2元)、1个塑料瓢(价值3元),共价值499.8元。案发后,赃物全部扣押返还失主。
11.2019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苑某某到**镇农贸市场史某某的摊位,用剪刀剪开铁丝网,盗窃6卷塑料袋(价值24元)、水立方牌电子称一台(价值75元)、榛子34.2千克(价值684元)、向日葵瓜子29.2千克(价值584元)、花生9.4千克(价值112.8元)、蜂蜜1.8千克(价值63元)、扫帚一把(价值7元)、水瓢一个(价值10元),共价值1,559.8元。案发后,赃物全部扣押返还失主。
12.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苑某某到**镇农贸市场王某某的服装店,撬窗进入店内,盗窃衣服15件、毛衣毛裤1套、迷彩服3套(共价值1,585元)、鞋3双(共价值300元)、包2个(共价值180元)、凳子1个(价值10元)、小柿子8.5千克(价值84.83元)、假中华烟7盒(共价值140元),共价值2,299.83元。案发后,赃物全部扣押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苑某某计盗窃14次,盗窃数额总计7,932.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迮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东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继臣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宁市**镇**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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