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苑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现住周口市川汇区**路**路交叉口西50米**药店后侧。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8月23日凌晨,在周口市川汇区**路与**路交叉口**酒店门口,苑某某盗走赵某某的一辆绿色电动车,经物价鉴定价格为677元。电动车已退还给被害人。
2.2019年07月18日18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路广场对面的**酒店门口,苑某某盗走毛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641元。电动车已退还给被害人。
3.2019年7月21日中午,在周口市川汇区**广场停车场,苑某某盗走牛某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经物价鉴定价格为963元。电动车已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孙长安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毛某某、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苑某某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莉
(院印)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苑某某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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