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苑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57********,汉族,无文化,系林口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苑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地邻。2019年7月2日4时许,杨某某发现自家位于林口县**镇**村北甸子的耕地被水淹了,杨某某认为是被告人苑某某家放水所导致的,后杨某某先后联系苑某某的家人没有得到解决。当日5点30左右,杨某某到苑某某家,在苑家厨房里跟苑某某述说自家耕地被水淹一事,二人为此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苑某某在厨房案板上拿起菜刀砍伤杨某某头面部,杨某某拿电水壶打伤苑某某头部、颈部。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苑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说明、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书及照片等;
2.证人许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现场勘查记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雨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肆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险、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