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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苑某某挪用资金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营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街。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苑某某于2011年5月至2018年9月,任**营销有限公司**事业部云南省迪庆市地级销售经理期间,采取多发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428979.7元,用于开发市场和日常花销苑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全部挪用货款,取得修正药业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4.被告人苑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月波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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