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苑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市**区**街道**路**栋**门**号。因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于2020年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开分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见证辩护律师:郑重,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3时22分许,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郭某甲、张某乙,辅警于某丙接警前往**区**路“**KTV”,示警后处置“苑某某酒后无故任意毁损KTV财物”的行政案件,并将苑某某传唤至汽开公安分局锦程大街派出所,约束其酒醒。被告人苑某某在民警约束其酒醒过程中,拒不配合工作,用手殴打民警张某乙,致其右面部流血;殴打辅警于某丙,致其左面部肿胀。
2020年1月8日,苑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8万元,赔偿被害人于某丙人民币0.2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甲、张某丁、刘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赞研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省**市**区**街道**路**栋**门**号。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