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沿江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镇**街,现住黑龙江省**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苑某某酒后驾驶鲁D****D号别克牌蓝色轿车,载着女朋友沿清河林业局有限公司通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江街与中央大街信号灯处时,其车左侧后部与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江街与中央大街交口处,并向中央大街左弯的被害人陈某某(男,53岁)驾驶的黑L****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苑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将车停在清河林业局中央大街路北侧后,弃车离开现场,并打电话让他人顶替。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让他人顶替的行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6月26日23时30分苑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
经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公安网查询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2.证人高某某、史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苑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7.视听资料:采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苑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沿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黑龙省**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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