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86********,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3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5年1月14日,因怀疑被害人陈某甲、张某甲有盗窃财物,被告人苏某某便纠集苏某甲(另案处理)、苏某乙(另案处理)跟踪陈某甲、张某甲到临高县**墟一摩托车维修店内殴打陈某甲、张某甲。在殴打打过程中,苏某某用铁锤击打陈某甲头部,击打张某甲左腿。
经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
2.证人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等七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张某甲的陈述;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1、因苏某丁(另案处理)及另一青年(身份未核实)携带一支长管枪于2013年11月12日傍晚18时许到海南省澄迈县**队香蕉种植点处偷东西时被被工地种植老板陈某丙、陈某丁等人抓获。经协调,双方同意私了并放了苏某丁及另外一青年。2013年11月13日11时许,苏某丁、苏某某等人持钩刀去到香蕉基地闹事,并将付某某、陈某戊打伤。而后,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苏某丁及“不苏”、“不弟”持两把枪并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到香蕉基地内,苏某丁持枪将李某甲击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2016年4月18日下午,苏某某骑车来到临高县**镇**墟往**村方向水利旁的一个辣椒收购点找其妻子。苏某某在辣椒收购点与其妻子发生矛盾,之后苏某某拿了一把铁锤朝其妻子陈靓手臂处打了一下。在一旁的被害人欧阳某某看到后就对苏某某说不要在这里打架。苏某某听了之后很是生气,于是用铁锤朝欧阳某某的头部及背部打了好几下。
经鉴定:欧阳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苏某某赔偿医药费用的情况说明;
2、证人陈某丙、田某某、陈某己、付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唐某某等十一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欧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3故意毁坏财物罪
因苏某某与王某甲有矛盾,2016年8月28日晚,苏某某伙同苏某甲、苏某乙及苏某乙的一个朋友一起来到被害人王某甲家对王某甲家进行打砸,砸坏王某甲家不锈钢玻璃门窗、电视机、电风扇等财物。
经鉴定:被砸不锈钢门等物品在2016年8月28日的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8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乙、王某乙、周某某等五人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王某甲家进行打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能
2017年5月31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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