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2日,自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自2020年2月22日至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8年12月15日21时许,同案人钟某某、谢某某(已判决)因车位问题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梅峰居委会西湖小区附近与被害人张某某朋友魏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见状上前劝和,同案人钟某某、谢某某遂心生不满,转而对张某某进行围堵辱骂、推搡及殴打。其间,同案人谢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到场帮忙。被告人苏某某一到现场遂下车,就与同案人钟某某一起殴打张某某,引得群众围观。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封某某、魏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同案人钟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二)贩卖毒品
1.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在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梅园街611号将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另案处理)。
2.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将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吓妹”(另案处理)。
2019年5月23日17时许,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顶社路附近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7.电子数据;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计1.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颖慧
检察官助理:林 甄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5册。
3.光盘4张。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荔检公刑变诉〔2020〕6号
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以荔检公刑诉〔2020〕28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中在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现根据查明的情况对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荔检公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颖慧
检察官助理:林 甄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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