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
被告人苏某让,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村一出租屋。201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5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5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6月2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让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让窜到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村坡巷路玉沙网吧附近,预谋盗窃他人电动车。苏某让看到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一出租屋门口处的爱玛牌电动车没有上锁,便上前试探是否有报警器,在发现电动车没有安装报警器后,苏某让便直接将该电动车推走,并将电动车的电源线重新接好骑到滨濂村一小卖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苏某让所盗窃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8元。案发后,已经发还被害人严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案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让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海华
2015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让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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