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201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巷**号**楼楼梯口处,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愉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27元)。当日17时许,因该车有定位装置,无法销赃,被告人苏某某将该车放回原位置。
2020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本市海珠区愉景雅苑华润万家门前,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色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雅蕙街富华楼小区门口花坛旁边,盗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94元)。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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