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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号码440104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1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巷**号**楼楼梯口处,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愉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27元)。当日17时许,因该车有定位装置,无法销赃,被告人苏某某将该车放回原位置。

2020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本市海珠区愉景雅苑华润万家门前,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色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雅蕙街富华楼小区门口花坛旁边,盗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94元)。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2020811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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