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苏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303261988********。户籍地及现住址:浙江省平阳县**镇**号楼**室。因涉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苏某在明知“徐某某”和“阿三”(另处)让其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取现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多次取现合计1250600元,其共获得“好处费”5100元人民币。经查实,苏某取现转移的款项中有他人电信诈骗被害人程某某的250000元。2020年6月11日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附近将苏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照片);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程某某被诈骗案的材料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苏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贵阳市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多次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收款、转账、取现等方式转移,且查实系犯罪所得的赃款达25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程
检察官助理 刘涛
2020年9月25日
附
一.被告人苏某现羁押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两册
2、起诉书十五份、换押证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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