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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苏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303261988********。户籍地及现住址:浙江省平阳县**镇**号楼**室。因涉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苏某在明知“徐某某”和“阿三”(另处)让其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取现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多次取现合计1250600元,其共获得“好处费”5100元人民币。经查实,苏某取现转移的款项中有他人电信诈骗被害人程某某的250000元。2020年6月11日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附近将苏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照片);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程某某被诈骗案的材料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苏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贵阳市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多次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收款、转账、取现等方式转移,且查实系犯罪所得的赃款达25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程

                              检察官助理 刘涛

                              2020年9月25日

一.被告人苏某现羁押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两册

2、起诉书十五份、换押证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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