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2006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金光路七一国际广场地铁3号线钟楼站D口外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内,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佳运”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格为2820元)盗走。后二人以1100元的价格将电动三轮车低价变卖,所得赃款已被挥霍殆尽。2020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荆翠东路欲将王某某之前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变卖时,被挡获归案。现被盗电动三轮车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辉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家监视居住(1576034****);
2.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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