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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283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娄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乙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2年10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苏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娄某某、苏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娄某某、苏某经商议后注册成立*甲公司,在明知*甲公司无金融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仍租借经营场地、开设线下门店、招聘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招揽客户,由线下门店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协议,承诺固定年化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甲公司、*乙公司的运营费用、对外放贷、*乙公司的投资经营及兑付投资本息等。

经司法审计,*甲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394万余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1,005万余元;已报案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共计489万余元,未兑付436万余元。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娄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娄某某、苏某到案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作了基本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甲公司、*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股东会决议等,证实*甲公司、*乙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甲公司无金融从业资质的事实。

2.证人朱某某、冯某某、严某某、宋某某、周某某、沈某某、方某某、徐某某、薛某某、陆某某、康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娄某某、苏某的共同组织、领导下,通过线下多家门店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用于*乙公司经营业务等事实以及被告人娄某某、苏某在*甲公司的职务分工。

3.被告人娄某某、苏某的供述,集资参与人唐红富、王某乙、曹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个人陈述笔录、投资人情况登记表、《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理财宣传单,证实**公司线下门店业务员承诺以保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和金额。

4.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和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娄某某、苏某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6.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娄某某、苏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娄某某、苏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苏某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苏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某某、苏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傅强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苏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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