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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盟盟盗窃案)_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苏盟盟,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村**号。被告人苏盟盟曾因盗窃,于2006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10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盗窃,于2020年3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8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5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2月26日释放。被告人苏盟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盟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盟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至4月11日,被告人苏盟盟至盐城市亭湖区采取撬锁、撬窗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等人香烟、现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81元。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苏盟盟至盐城市亭湖区**东路**号烟酒门市,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门市中华牌硬盒香烟10包、中华牌软盒香烟5、南京牌金陵十二钗(薄荷)型香烟9包、南京牌金陵十二钗(烤烟)型香烟5包、中华牌全开式型香烟3包、黄金叶牌小天叶型香烟2包、南京牌九五(硬)型香烟2包、南京牌九五(软)型香烟1包、南京牌九五(细支)型香烟10包,计价值人民币2628元。案发后,已追回南京牌九五(硬)型香烟1包、南京牌九五(细支)型香烟10包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苏盟盟至盐城市亭湖区**路**号**门市,以撬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于门市内现金人民币1060元; 

3.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苏盟盟至盐城市亭湖区**路**彩票**站点,以撬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甲放于门市的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不同面额的彩票145张、现金(硬币)人民币143元,计价值人民币1293元。后被告人苏盟盟将所窃彩票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路**号**彩票门市**站点兑奖人民币1070元。 

被告人苏盟盟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户籍证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事判决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

2.证人丁某乙、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苏盟盟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7.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盟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盟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盟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盟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盟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祥坤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盟盟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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