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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琪琪盗窃案)_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苏琪琪,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某某**乡**街**号,住本村。2019年3月因盗窃罪被清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8月7日被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清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9日因吸毒被清某某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清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清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琪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人苏琪琪在清某某**路**公园附近,盗窃粉色塑料管八根,并以每斤1.4元的价格出售给清某某大北村**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80元。

2.2019年11月1日左右,被告人苏琪琪来到清某某**路改造工地建设局附近,盗窃工地的钢板2块,并以每斤1元的价格出售给清某某大北村**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20元。经清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球墨管、钢板价值1587 元。

3.2019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苏琪琪来到清某某六合村,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大门内的一辆鑫龙电动三轮车盗走后抵押给吴某某得赃款400元。经清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1130元。2020年1月9日,清某某公安局民警在吴某某家中查获该车,现该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

4.2010年1月7日,被告人苏琪琪来到清某某马峪乡东马峪村,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大门内的一辆凌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抵押给吴某某得赃款120元,经清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658元。现该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

5. 2020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苏琪琪来到清某某城春光路,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以400元的价格抵押给南营留村的吴某某(已判刑)。经清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600元。经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三轮车为机动车。现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王某丙、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苏琪琪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琪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琪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琪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琪琪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栋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苏琪琪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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