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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玉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苏玉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东原**楼盘**楼部保安,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村委**组**号。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玉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玉某原系长沙市开福区**楼盘**楼部保安。202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苏玉某在**售楼部值夜班时,趁财务室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存放在财务室储物柜中的“中国黄金”金条三根,共计30克。被告人苏玉某得手后将三根金条以11400元的价格卖给**寄卖行老板王某某。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元。

2020年8月4日,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镇**村**组**号抓获被告人苏玉某。到案后,被告人苏玉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技术照片、发票、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被告人苏玉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玉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玉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玉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苏玉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石

检察官助理:陈亚萍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苏玉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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