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苏海,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68********,壮族,大学文化,原中共东兴市市委**、****,防城港市**组**、**会**,防城港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住东兴市**镇**号;2018年7月4日被防城港市监察委留置,同年9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被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海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18年10月26日,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监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中共东兴市市委**、****,东兴市**组**、东兴市规划委员会**,防城港市**组**、**会**,防城港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利,与他人合谋,虚构事实,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35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75万元的股金;挪用公款3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4万元;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1、2011年9月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向全区各市、县供销合作联社下发《关于组织申报2012年年度中央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的通知》(以下简称新网工程通知),通知规定,申报主体为企业的,供销合作社须为申报企业的第一大股东,且持股比例不低于34%。收到通知后,时任防城港市**社**、党组**的被告人苏海与防城港市供销社**邓某某、**合科**王某某、**书科**裴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及防城港市***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石某某等人商议后,决定由王某某、裴某某负责编制虚假材料,虚构市供销社在***公司持股35%,并以“防城港市***农副产品配送中心项目”名义申报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约定所得资金除去申报费用后,由***公司、市供销社双方平分。2012年7月份,***公司获得了人民币150万元的专项资金。***公司在收到款项并扣除了项目申报费18.6万元后,将剩余资金的一半即65.7万元转到市供销社下属企业**养猪场场长关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不久后,王某某让关某某将其中的38万元取现出来交给其,剩余的27.7万元转入**养猪场的对公账户内。随后,苏海、邓某某、王某某、裴某某对该38万元进行私分,苏海从中分得18万元。
2、2012年,自治区供销社和自治区财政厅联合下发了组织申报新网工程项目的通知后,被告人苏海向邓某某、王某某等人及个体老板毛某某提出由防城港市供销社的下属企业防城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冒用毛某某的仓库申办项目从而骗取专项资金,并约定事成之后的分成,邓某某、王某某等人表示同意,随后,由王某某、裴某某等人负责组织编制材料,以“东兴市农资综合配送中心及其连锁配送网络建设项目”的名义先后申报2012年度自治区、2013年度中央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2013年,**公司先后获得了自治区和中央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共计127万元。资金到账后,韦某某将其中的33.6万元转到**公司账户上,将其中的45.9万元转到**公司的账户上,将其中的47.5万元转到毛某某账户上。毛某某收到47.5万元后,将其中的29万元用于支付苏海在东兴市自建房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
3、2014年9月,自治区供销社和自治区财政厅联合下发了组织申报2014年度新网工程项目的通知,收到通知后,被告人苏海与东兴市**烟花爆竹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寻某某、曾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商议以**公司项目申报新网工程骗取国家专项资金,随后,苏海在明知**公司不符合新网工程申报主体的情况下,仍指令王某某、裴某某负责组织申报材料,王某某、裴某某在与寻某某、曾某某两人对接后,伪造了市供销社下属企业**公司在**公司持股40%及相关材料,并以“东兴市**烟花爆竹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的名义,向上级申报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2015年8月份,**公司顺利获得了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80万元,收到款项后,寻某某将全部款项转至其私人账户用于其另外一个的公司的经营。
二、挪用公款罪
2012年12月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市供销社下属企业防城港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商定注册成立广西**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开发东兴市江平镇**码头,后**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缴纳注册资金。资金到账后,被告人苏海在与防城港市***小额贷款公司**苏某甲商量后,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安排王某某将该300万元转到苏某甲指定的账户内,用于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并约定按2%月息的利率给苏海。2013年1月21日,苏某甲指定的账户收到该300万元资金后,便用于小额贷款业务,后苏海要求苏某甲提前支付6个月的利息,苏某甲便将人民币34万元利息交给苏海。2013年1月28日,**公司要求返还该300万元借款,苏海便通知苏某甲于当日将300万元归还**公司。
三、受贿罪
被告人苏海在担任中共东兴市市委**、****、东兴市规划委**、**组**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防城港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个体老板苏某乙、苏某甲及刘某某所给予的现金及股金。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为感谢苏海在征地拆迁、项目协调上给予**公司的帮助,**公司**杨某某、股东陆某某来到苏海在东兴市***的家中,将现金人民币40万元送给苏海,苏海收下。
2、2009年,防城港市防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挂靠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东兴市**医院综合楼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由于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无法进行结算,原***建筑公司**苏某乙便找到苏海,要求苏海帮忙协调,苏海答应后通过向原东兴市住建局的领导打招呼的方式,使该建设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为感谢苏海的帮助,2011年除夕,苏某乙在防城区灵秀小区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送给苏海,苏海收下。
3、2012年4月12日,市供销社下属企业防城港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防城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大厦。为感谢苏海在该项目合作及建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公司**苏某甲于2012年6月份、2013年春节前一天,分别在苏海家中、防城区东门街附近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5万元送给苏海,苏海收下。
4、2009年以来,防城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东兴市先后开发了**花园、**国际城等项目,苏海在这些项目的征地拆迁及规划建设上为**公司提供帮助。2013年,**公司**刘某某与苏海等人商量成立东兴市**酒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刘某某建议苏海以其儿子苏某丙的名义认缴注册资金75万元,占股12.5%,苏海同意后表示其资金紧张无钱认缴。为感谢苏海提供的帮助,刘某某指令**公司财务人员于2013年1月15日缴纳了应由苏某丙认缴的75万元注册资金。
四、滥用职权罪
2012年4月12日,防城港市供销社出资成立的**公司与防城港市**公司签订旧房改造合作协议,约定在防城区爱国路65号市供销社大院旧址合作建设**大厦,由**公司负责承担所有建设项目资金,包括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公司则以土地投入合作,负责搬迁和安置工作,并约定如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超过100万元/亩,超出部分按政府返还比例由**公司承担。签订协议后,**公司于2014年8、9月份先后六次共将3133.49平方米(4.7亩)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出让价款人民币871多万元转给市供销社,市供销社在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后,向财政部门缴纳了871多万元的土地出让金。
2014年9、10月份,市供销社以解决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供销事业发展为由,向财政部门申请返还该871多万元的款项。财政部门同意以企改资金返还给市供销社,并强调款项的主要用途,于2015年1月至10月分批将款项全部返还市供销社。市供销社收到款项后,苏海主持召开班子会议,决定并先后三次共将其中的484多万元拨给**公司,按照之前**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公司多拨付给**公司83万元。
案发后,苏海通过其家属将人民币20万元上交到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海及同案人王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裴某某、廖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苏某甲等人的证言;
3、任职文件、项目申报材料等书证;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共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数额巨大的财物;挪用公款给他人用于经营,数额巨大;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384条、385条、397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章
检察员:李春华
2019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苏海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拾玖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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