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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派出所。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11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4月,苏某某谎称能够办理一汽大众工作,并以此为名让周某某帮忙联系想到该单位上班的人,周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害人杜某某,杜某某信以为真,先后三次给周某某银行转款7万元人民币,用于办理此事。案发后,赃款被苏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解回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

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

3.证人周某某、麻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嘉红

2019125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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