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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涉嫌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广西合浦县**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 日19 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刑)在广西合浦县廉州**路**栋**楼**梯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6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等人陈述;3.同案人吴某某供述;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大文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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