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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河伦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苏河伦,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镇**村委会**村小组**号,现住砚山县看守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河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10时28分,砚山县看守所12监室在押人员苏河伦伙同徐某某、宗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后,三人在监室的放风间内拳打脚踢追打郑某某,导致郑某某鼻子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宗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河伦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河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河伦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苏河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李汝芸

2020年8月14

(院印)

附:

    1.被告人苏河伦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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