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苏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从其上线“也许”(在逃)手中以59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海洛因,从中挑取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后,在醴陵市汽车北站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该包海洛因(约0.2克)贩卖给下线吸毒人员文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lO元和自己吸食了部分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生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株洲市特殊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副本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