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982号
被告人苏某恒,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恒在绵竹市人民医院门诊楼3楼检验窗口处,从被害人赵某某所穿外套右侧口袋内,盗走小米8手机一部,后以300元价格将手机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
2.2020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恒在绵竹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楼2楼走廊处,从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公共座椅上的手提包内,盗走苹果6S手机一部。后苏某恒来到绵竹市人民医院准备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被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并控制,绵竹市公安局侦查人员随后赶到现场将其带回办案机关进行调查,并将被盗手机追回后发还给了刘某某,苏某恒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恒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辨认、提取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8.视听资料:绵竹市人民医院监控视频,绵竹市妇幼保健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恒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其中一次系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恒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苏某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苹果6S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苏某恒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恒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洁
检察官助理 张丹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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