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66号
被告人苏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区**镇**社区**组21号。2015年7月3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中上旬,被告人苏某先后六次驾驶美团共享单车来到袁某某**路404号“**轮胎店”,趁店内无人进入店内盗窃轮胎共计10个(6个海福莱牌、4个玲珑牌)。之后将轮胎以50-200元一个的价格卖给李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等人,获利1290元。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轮胎共计价值人民币2274元。
2.2020年9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苏某来到袁某某农民街“**包点店铺”,趁机从后门溜进该店铺休息室,从床边架子上盗窃一部OPPO A11手机,之后来到宜春老火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某路人。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934元。
综上,被告人苏某盗窃金额共计32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轮胎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意见;7.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2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系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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