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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非法采矿案)_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公诉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苏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76********,汉族,高中文化,沽源县**局职工,群众,现住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苏某甲、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案件合并审查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需要补充证据,苏某甲涉嫌非法采矿一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一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苏某甲、杨某甲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私自在沽源县西辛营乡**村非法挖沙。在非法采矿期间,苏某甲、杨某甲多次向他人出售沙子。2016年7月初,扣除运费后以每方沙子33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728方,销售金额为24024元;2015年到2019年张家口**有限公司共支付给苏某甲沙子款13万元。2016年8月,经张家口荣盛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测量沽源县西辛营乡**村取砂厂平面开采面积4836平方米,开采平均高度3.14米,动用资源储量14170立方米,该处取沙坑旁边有两个沙堆,其中1号沙堆占地2100平方米,资源储量3.43千立方米;2号沙堆占地1231平方米,资源储量4.64千立方米。2016年10月28日,经河北嘉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取砂场动用储量评估价值为28.34万元。2018年8月15日,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处沙坑旁边的两个沙堆作价为96840元。综上苏某甲、杨某甲非法销赃数额和已开采未出售沙子数额价值共计2508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采砂船照片一张;

(二)书证:违法案件移送决定呈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书附苏某甲违法采砂案件材料复印件、苏某甲银行流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三份等;

(三)证人苏某乙、赵某某、杨某乙等证言;

(四)被告人苏某甲、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五)河北省沽源县西辛营乡**村取砂场动用储量测量报告、河北省沽源县西辛营乡**村取砂场动用储量核实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辨认笔录;

(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杨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非法采矿,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508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毓胜

检  察  员:刘秀峰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住河北省沽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甲现住河北省沽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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