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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陆川县**镇**村**队**号,现住玉林市玉州区**园**幢**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苏某甲同苏某乙(已判决)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塘建了一个非法油库用来储存汽油并销售获利。被告人苏某乙找来罗某某帮其销售汽油,罗某某又找来黄某某、李某某帮其销售汽油。2017年 10月6日9时许,黄某某驾驶一辆私自改装的面包车去到玉州区**路**路交叉路口绿化带处非法为他人加油时,加油车车内失火,火势蔓延将该面包车及附近一辆车牌号为粤S****2的本田奥德赛小轿车烧毁。2017年12月4日,民警在罗某某的辨认下,在玉州区**街道**村**塘苏某甲、苏某乙的非法油库内查获92号汽油26.22吨。经价格认定,被缴获的汽油共价值人民币2377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村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某甲未经行政许可,非法经营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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