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63********,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苏某甲发现其父亲苏某乙(已过世)遗留的一支“鸟铳”的一个枪支零部件“铳奶”损坏致使“鸟铳”不能使用,便请人打造一个“铳奶”重新装置在“鸟铳”上。被告人苏某甲将其修理后的“鸟铳”存放在家中用于打野鸟。2019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某甲居住的罗源县**乡**村**号的卧室当场查获“鸟铳”1支,公安机关依法将查获的上述“鸟铳”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苏某甲于2019年12月3日被口头传唤至罗源县公安局霍口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苏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
3.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榕公鉴[2019]6862号);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搜查、提取、扣押笔录,被告人苏某甲的辨认笔录;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军辉
检察官助理:叶润林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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