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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二部刑诉〔2020〕Z13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小区**号楼**单元**楼(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0月15日退回土默特左旗公安局补充侦查,土默特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被告人苏某甲准备开办煤场,找到土默特左旗**区域服务中心(现**镇)**村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绰号“某某甲”),先后两次与王某甲签订租地协议,将王某甲向*甲村、*乙村及其村民租用的土地承租共42.7亩,其中,10月28日租地30亩,12月21日因煤场扩建再次租地12.7亩,所租土地数量全部为步量。苏某甲在租用的土地上添垫了混料和煤矸石,先后开办煤场和面包砖厂,经呼和浩特市天晨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勘测,苏某甲煤场占地面积共3.3487公顷,约合50.23亩。2019年2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毁坏程度鉴定,被占土地中水浇地面积共1.2149公顷,约合18.22亩,其中,占用*甲村的水浇地为0.9868公顷,约合14.80亩,占用*乙村的水浇地为0.2281公顷,约合3.42亩。两处耕地上垫混料和煤矸石达50公分以上,已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租地协议、合同,*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

2.证人证言: 有王某丙、邬某某、王某丁、董某某、王某戊、陈某甲、王某己、王某庚、陈某乙、杜某某、郭某某、王某辛、贺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甲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苏某甲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对苏某甲占用集体耕地毁坏程度的认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有关机关批准,非法占用耕地18.22亩,数量较大,改变被占耕地用途,擅自在耕地上从事添垫混料、煤矸石开办煤场、面包砖厂等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刚忠

检察官助理:盛泽宇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小区**号楼**单元**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188页。

3.土默特左旗自然资源局书证,即《关于**镇*甲村苏某甲开设煤场所占用土地权属的说明》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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